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1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1541号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53810-1。住所地开封县祥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雷震,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志军,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姜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姜志军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姜志军的账户。被告姜志军共计归还了5395.12元利息后,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其剩余利息未归还。被告姜志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姜志军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志军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志军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姜志军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利息5395.12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姜志军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姜志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被告姜志军已归还了借款利息5395.12元。因此,被告姜志军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姜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7.9‰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家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