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华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华,禹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5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华,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武,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华因诉禹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冻结、取走吕华灯合法财产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6月26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发布《关于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自1993年成立以来,由于内部管理不善,且存在大量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产质量不断恶化,经营亏损增加,目前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为保护我市社会和典当行业的稳定,切实维护广大股民利益,‥‥‥,从即日起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按照先停业整顿,后依法处置的步骤进行。通过清理资产,保全债权,妥善处理个人、法人和其他债务,做好善后事宜”。2004年1月2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向钧都典当行的股民作出《致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民的公开信》,将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查处以来开展工作的情况,向相关股民予以通告。同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下发《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金兑付通告》。原告认为禹州市政府下设的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2003年1月7日取走其名下及22户存款户财产的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1年7月23日,吕华作为捐赠方(甲方)与受理方(乙方)河南省XXX基金会基金发展部签订(编号:2111576)《河南省XXX基金会资金使用权捐赠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把自有闲置资金五拾万零陆仟肆佰玖拾陆元整的使用权捐赠给乙方,‥‥‥。”2003年1月3日,河南省XXX基金会基金发展部出具材料中显示:“原禹州市公安局冻结的刘兰英393500元、吕华506496元‥‥‥。现已解除冻结,凭证已收回基金会发展部财务,‥‥‥,合计捌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陆元整(899996元)。请让禹州市化解风险领导组写出收据。”2003年1月7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小组出具的收据中显示:“今收到宋基会基金发展部款捌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陆元整(899996元)。”2004年4月13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各五十万元。吕华也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吕华诉称“禹州市政府下设的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于2002年6月26日借用禹州市公安局的名义,冻结吕华及22户存款户的合法财产”。吕华在2016年1月6日提起确认禹州市人民政府冻结、取走吕华等合法财产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条文是关于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到某个时间点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所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华起诉所称的“冻结、取走吕华及22户存款户合法财产的行为”分别发生于2002年6月26日及2003年1月7日,依照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五年的规定,吕华最迟也应在2008年1月8日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在2008年1月8日以后,不论吕华是否知道本案被诉行为,其均不能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吕华关于起诉期限不超期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吕华于2016年1月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华的起诉。吕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在行使行政权时,未按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超越法定权限,违法作为,没有告知上诉人及22户诉权和起诉期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和22户取款户蒙受巨大损失,上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诉讼,并且不存在起诉期限过期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违法行使了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禹州市人民政府认识到自己错误的那天起开始计算。并且,本次诉讼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被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上诉人起诉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冻结、取走吕华及22户存款户合法财产的行为”分别发生于2002年6月26日及2003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吕华最迟应当在2008年1月8日前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月6日,吕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12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