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326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森与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王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831号原告:张森,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31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然,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6日,住淅川县。被告:王明辉,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大专文化,住淅川县,淅川县香花电灌局职工。原告张森诉被告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卢红然、被告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王明辉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万元300元月息。被告偿还了15000元后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被告王明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自2015年8月起偿还部分利息。2016年7月我与原告协商好只还借款本金,第二天我就偿还1万元本金,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核算明细一份,证实被告王明辉借款5万元及还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明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核算明细,被告对还款数额无异议,其主张偿还的15000元均系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的方法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辉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明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森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应于每月11日给付……”。原告张森现金支付被告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明辉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各偿还原告1500元。2015年11月和2016年1月又分别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明辉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森与被告王明辉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明辉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按期偿还下欠的借款,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明辉支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辉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00元,即为月息3%,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已支付利率最高上限年利率36%。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明辉已偿还15000元,其中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为10个月×50000元×3%=15000元。故被告王明辉下欠本金并未偿还,应当自2016年8月11日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和核算明细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4.85万元,系其自由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未付部分仍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未付部分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辉辩称偿还的15000元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金,违背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森借款本金4.85万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