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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陈钰、张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陈钰,张彩红,刘海飞,梁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地址: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中路。负责人:罗诗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钰,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张彩红,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刘海飞,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梁玉莲,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诉被告陈钰、张彩红、刘海飞、梁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钰、张彩红、刘海飞、梁玉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钰、张彩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9216.53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刘海飞、梁玉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钰以购买橡木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6.5‰计付,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该贷款由被告刘海飞、梁玉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钰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钰尚欠借款289216.53元及2015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彩红与被告陈钰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四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陈钰、张彩红、刘海飞、梁玉连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钰、张彩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等;被告陈钰、张彩红、刘海飞、梁玉连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彩红与被告陈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钰以购买橡木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6.5‰计付,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该贷款由被告刘海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梁玉连在该合同“有权签字人”签名,未明确任何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钰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钰尚欠借款289216.53元及2015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陈钰、刘海飞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钰、刘海飞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钰、刘海飞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义务。被告张彩红与被告陈钰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彩红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海飞为被告陈钰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该保证期限为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刘海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海飞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钰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陈钰、刘海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陈钰、张彩红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含罚息),并由被告刘海飞对该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玉连为被告陈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玉连虽然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有权签字人”栏内签名,但该合同未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原告并未与被告梁玉连订立保证合同,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钰、张彩红、刘海飞、梁玉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钰、孙燕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289216.53元,限被告陈钰、张彩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二、被告陈钰、张彩红在偿还借款289216.53元的同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5‰计付利息、按贷款月利率6.5‰的50%即月利率3.25‰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三、被告刘海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飞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钰、孙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被告陈钰、张彩红、刘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