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建法、建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建法,建海丽,乔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52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建法,男,1962年5月19日,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建海丽,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乔建法之妻。被告乔建忠,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建法、建海丽、乔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被告乔建法、乔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乔建法、建海丽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13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7.37‰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乔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乔建法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8‰,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建海丽在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乔建忠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乔建法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8665元,利息1335.2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再未清偿分文。被告建海丽与被告乔建法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乔建忠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所以被告乔建忠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建法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也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建海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乔建忠辩称,我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但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追回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建忠辩称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追回借款,但经查,被告乔建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乔建忠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乔建法夫妇、乔建忠向原告借款,被告乔建忠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有被告乔建法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建海丽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乔建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乔建法、建海丽夫妇偿还欠款,并要求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7.37‰承担利息,要求被告乔建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建法、建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13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7.37‰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乔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乔建法、建海丽、乔建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