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吴丰熙、刘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吴丰熙,刘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39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梁彦岭,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丰熙,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刘凤梅,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吴丰熙、刘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吴丰熙、刘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丰熙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最高可借款20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最长36个月。同日,被告刘凤梅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凤梅以其所有的房产“鄢陵县房权证陈化店镇字第××号”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30028**号”。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一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5‰原告与借款当日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吴丰熙的存款账户。现借款已经逾期,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丰熙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予原告的“鄢陵县房权证陈化店镇字第××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吴丰熙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175966.23元(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到实际还款之日另外计算);3、刘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丰熙、刘凤梅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属实,利息、罚息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查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16页;借据一份,1页;提款通知书一份;贷款入账凭证一份,1页。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丰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7页;同意抵押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1页;房产证,2页;他项权证,1页。证明被告刘凤梅自愿为被告吴丰熙向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的事实,刘凤梅自愿为被告吴丰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未还贷款明细,1页。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银监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吴丰熙、刘凤梅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丰熙和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最高可借款20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最长36个月。同日,被告刘凤梅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凤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鄢陵县311国道北侧汤泉公馆5号楼c号房的房产(鄢陵县房权证陈化店镇字第××号)为被告吴丰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凤梅和原告原告签订《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吴丰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丰熙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满,月利率9.5‰,逾期罚息加收50%即14.25‰。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丰熙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丰熙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凤梅自愿以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吴丰熙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凤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丰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刘凤梅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鄢陵县311国道北侧汤泉公馆5号楼c号房的房产(鄢陵县房权证陈化店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凤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88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