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8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柱强与彭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柱强,彭秀香,胡锡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619号原告邓柱强,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彭秀香,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胡锡权,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柱强与被告彭秀香、第三人胡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柳云、人民陪审员陈俊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柱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香、第三人胡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柱强诉称,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胡锡权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金额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0000元、诉讼费9150元,以上共计1149150元。被告与第三人曾是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由于本借款合同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彭秀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确定之1149150元债务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秀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第三人胡锡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陈述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邓柱强与胡锡权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3日,胡锡权尚欠邓柱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二、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1140000元,邓柱强同意胡锡权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第四期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40000元。三、如胡锡权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的,邓柱强有权就未付总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邓柱强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9150元,由胡锡权负担,该款于第四期即2016年2月1日前一并向邓柱强支付。在该案调解中,邓柱强提供了一份《借据》,与本案提交的《借据》一致,载明:“本人胡锡权(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邓柱强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对上述借款,邓柱强与胡锡权均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0厘,同意月利率按法定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据》,显示胡锡权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邓柱强现金1000000元,担保人为彭秀香。因胡锡权逾期未还款,邓柱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一法执字第2620号。在该执行案件中,邓柱强申请追加彭秀香作��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东一法执异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以邓柱强提出的请求涉及实体性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为由,裁定驳回邓柱强提出的追加彭秀香作为(2015)东一法执字第2620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另查,胡锡权与彭秀香于198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借据》、《收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秀香、第三人胡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截至2015年10月23日,胡锡权尚欠邓柱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的事实,已经(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案涉债务发生在胡锡权与彭秀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既未证明原告与胡锡权明确约定由胡锡权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锡权与彭秀香共同清偿。因此,彭秀香应对本院(2015)��一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逾期清偿上述债务而产生,彭秀香与胡锡权亦应共同清偿。胡锡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诉讼费9150元,合计1149150元,本院认定彭秀香应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以1149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彭秀香在《收据》上签名并不表明其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此主张彭秀香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秀香就本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1149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邓柱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2.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彭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