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7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冶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9月1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闽C×××××号众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路大桶水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4392号关于曹某的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