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竹世明诉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世明,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竹世明,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易泽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竹世明诉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川煤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川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世明诉称:2014年4月至11月,原告维修汽车电器等共计材料费457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4570元。原告竹世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修理清单及被告确认证明原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570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维修及被告差欠原告修理费45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原告竹世明为渝川煤业维修汽车、电器等共计产生修理费用4570元,被告渝川煤业于2015年2月9日对该修理费用予以确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9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竹世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为被告渝川煤业修理汽车、电器等物件,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2015年2月9日被告签章确认其差欠原告修理费4570元的事实,表明原告竹世明作为承揽人已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渝川煤业,被告渝川煤业应支付双方约定的具体报酬数额。现原告催收被告支付承揽报酬未果诉来本院,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竹世明支付修理费4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