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与李凤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李凤文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736号原告: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住所地盘山县高升镇七棵村。法定代表人:阚学柱,站长。被告:李凤文,男,住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原告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诉被告李凤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阚学柱,被告李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凤文是盘山县高升镇于家村二组村民。2014年承包该村水田18.69亩,应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等生产费用2430元,其中水费每亩102元、电费每亩28元。此款经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给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电费243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辽宁省盘山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证明其具有收取水费的资格;盘山县水利局(2015)151号文件,证明原告收取水费的依据。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对欠原告水、电费2430元没有意见,2014年我的水稻被淹,其他农户得到了补偿,而我没有得到,所以被淹部分水田的水电费我不同意交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与其无关,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李凤文是盘山县高升镇于家村村民,耕种水田18.69亩。原告利用盘山县的水利工程,为高升镇辖区内的水田排灌提供服务,收取水费。因为排灌需电力驱动抽水设施,原告收取水费的同时,亦收取应向电力部门缴纳的电费。2014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费每亩102元、电费每亩28元,共计应缴纳水电费2,429.70元。因被告承包地中的一部分位于该村“二洼子”地块,因国家资金未能到位,2014年园林排灌站未安装水泵,虽然原告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该地块仍排水缓慢,造成被告及其他农户部分水稻被淹。被告以该地块中的其他农户已经得到了赔偿(被告承认不是原告赔偿的),而他未能得到赔偿为由,拒绝交纳2014年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凤文利用原告管理的水利设施和水利资源耕种水田,应当交纳水、电费。原告基于被告拒不交纳应交费用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水田被淹8.69亩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已经尽力排水。被告提出其他农户得到赔偿而他没有得到赔偿,因此不交2014年水、电费的意见,因果关系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文给付原告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2014年水、电费2,429.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维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