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平。委托代理人:谭小斌,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秀华。委托代理人:党静。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总)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商终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建总委托代理人谭小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党静、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朋信租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朋信租赁公司向湖南建总出租QTZ40型塔吊2台,用于山东金乡县商贸城工程。租赁日期从2009年4月28日计算。租金每台每月为8500元,至2013年10月28日湖南建总共欠朋信租赁公司租金91.8万元,朋信租赁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朋信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湖南建总给付朋信租赁公司租金91.8万元及运费4万元,并返还塔机两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并由湖南建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朋信租赁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湖南建总支付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湖南建总原审答辩称:湖南建总从未成立湖南建总徐州苏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分公司),该虚假苏安分公司系犯罪分子刘国阳伪造各种证件后,虚假注册的公司,该虚假公司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已于2010年8月11日由徐州工商局以【2010】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营业执照。苏安分公司负责人刘国阳不是湖南建总的员工,刘国阳伪造企业公章,变造身份证并与本案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涉嫌犯罪已被湖南省衡阳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湖南建总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依法驳回朋信公司起诉。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湖南建总徐州苏安分公司系2009年1月5日在徐州市工商局核准注册,工商登记显示系湖南建总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0年8月11日徐州工商局以【2010】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伪造证件”为由吊销了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年4月27日朋信公司与湖南建总下属苏安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建总租赁朋信租赁公司QTZ40塔吊两台用于山东省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工程,租金为每台每月8500元,租赁日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塔机送回出租单位止,使用期间如机械出现故障,由朋信租赁公司修理,造成停工与湖南建总无关,塔机往返运输费每台200**元由湖南建总承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分别作了约定。合同分别加盖了朋信租赁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苏安分公司代理人李XX也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4月28日,李XX向朋信租赁公司出具收到朋信租赁公司塔吊两台的收条两张。后因苏安分公司未按时给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双方产生纠纷,朋信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安分公司在承建山东省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工程时,与济宁市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拖欠混凝土款,济宁市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建总及其下属苏安分公司给付混凝土款980097.50元,金乡县人民法院(2009)金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安分公司偿还济宁市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0097.50元并支付违约金68802.8元,湖南建总对苏安分公司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湖南建总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有证据证明刘国阳假冒湖南建总名义骗取工商注册的情况下,认定苏安分公司系湖南建工所设缺乏证据证明,且江苏省徐州市公安机关已经对湖南建总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安分公司未被依法注销,湖南建总印章被伪造一案尚没有侦查结论,因此,湖南建总依据工商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免除自己的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监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审理中查明湖南建总在承担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于2012年6月21日就苏安分公司所施工的金兴商贸城工程款行使追偿权,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兴商贸城的开发商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建工在承担债务后就苏安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行使追偿权即对其承担债务的确认,判决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再查明,湖南建总集团举报其印章被伪造案件,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0年4月24日立案,案件正在侦查中。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湖南建总主体问题。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09)金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监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生效法律文书均判决确认湖南建总对其下属苏安分公司在山东省金乡金兴商贸城工程施工时以苏安分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亦系同一工程,同样以苏安分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租赁行为,故湖南建总主体适格。二、关于湖南建总应否对苏安分公司所欠朋信租赁公司租金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首先,苏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苏安分公司是湖南建总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要件,朋信租赁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性的信赖,与苏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没有过失,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保护。其次,湖南建总称苏安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时印章是伪造的,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结论,(现已有衡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事实。现有事实与原审审理时已变化)且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系列的生效法律文书均未对苏安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时印章是伪造的事实作出认定,故湖南建总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再次,湖南建总在承担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于2012年6月21日就苏安分公司所施工的金兴商贸城工程款行使追偿权,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兴商贸城的开发商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其以实际行为承接了苏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债权。最后,苏安分公司是湖南建总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虽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拖欠朋信租赁公司租金应首先由苏安分公司向朋信租赁公司承担,在苏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湖南建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苏安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尚未清理,本案湖南建总已经实际承接了苏安分公司对金兴商贸城工程的债权,根据债权债务相一致的原则,湖南建总应对苏安分公司拖欠朋信租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租赁合同效力以及朋信租赁公司诉请数额问题。该院认为,朋信租赁公司与苏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苏安分公司自2009年4月28日收到朋信租赁公司设备,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54个月,每月租金170000元,共计产生租金918000元。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来回运费每台200**元,两台400**元,以上合计958000元。以上款项湖南建总理应及时给付,朋信租赁公司设备湖南建总也应及时返还。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运费958000元;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QTZ40型塔吊两台。案件受理费21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20元,由朋信租赁公司负担3320元,湖南建总负担23000元(朋信租赁公司已预交,湖南建总负担部分随最后一笔案款支付朋信租赁公司)。湖南建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一共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明“苏安分公司”系社会不法分子假冒上诉人名义骗取工商登记而设立的虚假分公司,因此上诉人与苏安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无视刘国阳伪造上诉人印章资料涉嫌构成伪造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而径行判决不当。三、原审法院忽略本案事实,直接援引山东省各级法院的错误判决不当。四、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已经就苏安分公司的相关债权主张权利,即认定上诉人需对苏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当。五、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没有将苏安分公司、刘国阳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朋信租赁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朋信租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湖南建总于2012年6月21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兴商贸城的开发商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湖南建总为苏安分公司的欠款承担了法人民事责任,故对于苏安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湖南建总起诉所依据的编制报告中载明的数额,湖南建总要求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湖南建总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上诉人湖南建总诉讼主体适格。理由如下:苏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苏安分公司是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的公司,该分公司具备合法经营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朋信租赁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机关公司公示注册登记资料合理的信赖,与苏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没有过失,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保护。苏安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湖南建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苏安分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湖南建总在承担了苏安分公司债务后,已经就苏安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追偿权,承接了苏安分公司对涉案金兴商贸城工程的债权,因此,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湖南建总应对苏安分公司拖欠朋信租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湖南建总关于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监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本案不应因涉嫌经济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湖南建总上诉称苏安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所提供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但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本判决之日仍未能做出明确结论性意见,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系列的裁判文书均未就苏安分公司工商登记所提供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故湖南建总以本案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湖南建总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并偿付朋信租赁公司拖欠租金以及相应损失。朋信租赁公司与苏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湖南建总应及时返还涉案租赁设备。且苏安分公司自2009年4月28日收到朋信租赁公司租赁设备,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共计产生租金918000元,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来回运费每台200**元,两台400**元,以上合计958000元。以上款项湖南建总理应及时给付。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湖南建总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没有将苏安分公司、刘国阳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刘国阳系苏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其本人不应就涉案租赁合同对朋信租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苏安分公司作为湖南建总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湖南建总已经接受其债权债务后,亦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湖南建总上述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湖南建总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建总上诉称苏安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所提供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但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本判决之日仍未能做出明确结论性意见.现在的情况是不法分子刘国阳私刻湖南建总公章开设分公司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足以证明刘国阳以湖南建总的名义承造的工程与申请人湖南建总没有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向适格相对人行使请求给付租金的权利。朋信租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再审查明:2008年12月左右,刘国阳来到江苏省徐州市准备向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一个公司承揽工程业务。于是,刘国阳私刻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武”的私章。刘国阳利用变造的身份证和伪造的湖南建总公司印章及该公司相关文件资料,于2009年1月19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骗取注册登记成立“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分公司),刘国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刘国阳利用骗取的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苏安分公司”,在山东省金乡县等地承接工程项目,并向民间借贷巨资投入工程建设,因经营不佳,发生经济纠纷,被多个单位及个人起诉。因刘国阳骗取工商登记的“苏安分公司”冠以系湖南建总分公司,造成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判决湖南建总承担责任。本案即是其中案件之一。刘国阳变造居民身份证及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已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国阳也已被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刘国阳冒用申请人名称注册徐州苏安分公司系犯罪行为。冒用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朋信公司及其他关于济宁工程的合同,均是刘国阳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与湖南建总无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徐商终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和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