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0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04156号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号新青年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李林国,董事长。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兰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兰友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3348.40元,合计488348.40元;2、被告徐兰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在两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合同约定的5台升降机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升降机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升降机的数量、型号、单价、提货方式、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5台升降机共计货款1465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30000元,余款435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5台升降机,双方对交货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产权备案表、建筑机械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5台升降机,且升降机现已被被告转卖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5台升降机的事实。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5台,单价293000元,计货款146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台提货前10天付173000元,余款自发货之日起每台每季度付3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业务经办人徐兰友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5台施工升降机。收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30000元,余款435000元一直未付。又查,温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材料显示,被告曾对上述5台施工升降机进行了产权备案登记,现被告已将上述5台施工升降机转让给第三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计4313元,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