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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燕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燕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4547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2号恒美国际商务大楼505号。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少娟,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斌阳,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燕波,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燕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SJW16G389J021002、发动机号为A010021089、车牌号码为豫W×××××的荣威牌小轿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2.6万元;剩余5.9万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为表诚意,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如导致原告垫款的,同意向原告支付车价1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贷款担保责任,合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2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202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900元,合计17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有:1、《贷款服务合同》;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4、代收代缴委托书;5、垫款凭证及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6、单位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服务合同(二手车信用卡分期用)》,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信地址: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15C,乙方:张燕波,住址:河南省××××号(第一条);被告以8.5万元的价格向出卖人购买车架(尾)号为1002、发动机(尾)号为1089的荣威牌二手车一辆,被告请求原告代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5.9万元;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等融资提供服务,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价款以分期付款支付: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即交易价格的30%计2.6万元;被告以获得信用卡方式贷款支付车辆价格的70%计5.9万元,必须于提车之前划转给原告,并在信用卡确定还款日之前足额还款;被告获得贷款以其与贷款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中贷款额和贷款期限为准(后期填写贷款额5.9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需要通知对方的事项,除非本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方式为特快专递发送至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通讯地址,无论何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拒收、无人签收均发生已通知对方的效力;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均以上述地址和方式接收对方处理争议的所有文书及相应的法律文书;任何一方第一条载明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及电子信箱发生变更,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在收到变更通知之前已经发出的通知仍然发生效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出现贷款逾期,自愿承担银行罚息和每日5‰的滞纳金,导致原告垫款的,同意原告从本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中扣收垫款本息和车价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出质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及工行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贷款5.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授权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其指定的原告在该行开立的3160(尾)号账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自愿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工行财富广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收代缴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收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代被告向相关部门上缴上述费用,对于原告垫付的还款及续保费用,被告同意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后被告未如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5日分别代被告垫付1824元、1075元、1824元、1824元、1824元、1824元、1824元,共计12019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本诉。2016年8月5日,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该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据合同该行向被告发放汽车贷款5.9万元,原告是被告的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已替被告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12020元,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服务合同(二手车信用卡分期用)》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原告所举的垫款凭证及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垫付款120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贷款本息12019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导致原告垫款的,同意原告从本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中扣收垫款本息和车价10%的违约金,现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车价10%的违约金5.5万元的诉请不当。依据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垫付贷款本息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2019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201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59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楠楠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路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