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贝宁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贝宁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曾用名马贝贝,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晚,被害人李某驾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送其朋友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回家,行至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站南宾馆门口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在李某下车后与摩托车驾驶人相互进行厮打过程中,坐在车上的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发现李某车辆驾驶座下有现金并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全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全某、杜某、史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现金支票、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贝宁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菲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