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刚军与李胜利、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军,李胜利,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611号原告李刚军,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胜利,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三贤路***号。原告李刚军与被告李胜利、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李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军诉称,2016年1月9日20时许,原告李刚军和同事马晓燕乘坐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豫B×××××号出租车从文化路体育中心到南环,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豫B×××××号出租车行驶到尉氏县城福星大道与南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董彩霞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刚军、被告李胜利及案外人董彩霞、马晓燕四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方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原告送至目的地,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3858.1元。原告李刚军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县交警队询问李胜利笔录一份,以证明豫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原告李刚军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购房合同及发票、契税完税证、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郑市;7、河南荣菲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8、交通费票据。被告李胜利辩称,对原告乘坐自己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胜利未提交证据。被告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0时许,原告李刚军和同事马晓燕乘坐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豫B×××××号出租车从文化路体育中心到南环,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豫B×××××号出租车行驶到尉氏县城福星大道与南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董彩霞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刚军、被告李胜利及案外人董彩霞、马晓燕四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刚军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381.3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6年8月3日经鉴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刚军的父亲李新秋1946年8月19日生、母亲王凤云19**年8月19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李刚军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佳欣2000年9月1日生、儿子李柏辰2012年4月18日生;原告父母、儿女均为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李胜利的豫B×××××号出租车挂靠在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刚军乘坐被告李胜利的出租车,双方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李胜利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与他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该车挂靠在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胜利、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李刚军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误工费3482元÷30天×207天=24012元、护理费84.5元/天×16天=1352元、残疾赔偿金40240.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3+15)×7887元×0.1÷2=18534.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9.5元,共计78655.25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购房手续仅能证明在新郑市购买有房屋、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现在在国际城小区居住,均不能证明至起诉时原告已连续在新郑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中其它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655.25元,被告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被告李胜利承担874元、原告李刚军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