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晧与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晧,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吴晧,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文斌。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叶秋,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叶秋,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颖,女,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吴晧与被告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双休日公司)、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及第三人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以升、陈叶秋,第三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晧诉称:被告万丰公司全额投资成立了被告双休日公司,两公司共同经营“蜘蛛通联卡”。第三人系万丰公司员工,职务为两被告对外销售蜘蛛通联卡,其对外以万丰公司、双休日公司共同员工身份行使销售活动。原告吴皓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为帮助第三人完成销售业绩,也是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3年5月经第三人推荐购买了被告的“蜘蛛通联卡”,该卡可用于订购电子机票、手机充值、公共事业缴费等。双方约定,按面值97.5%的价格进行交易,计450张。嗣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6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分三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合计438,000元,由第三人依据两被告的要求将购卡的货款转至两被告的银行帐户。但两被告收到货款后,仅给予了一张样卡复印件后,不再按约交付原告“蜘蛛通联卡”,也不愿退回原告的货款。期间,经向第三人追讨,其向原告提供了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的依据,证明第三人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并告知原告,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买卖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付款后不能收到相应蜘蛛通联卡,过错在两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同一经营地址,共同经营蜘蛛通联卡,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万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对外以万丰公司、双休日公司共同员工的身份行使销售活动,双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万丰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休日公司、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438,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双休日公司、万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万丰公司有出售蜘蛛通联卡的业务,但根据该公司的销售政策规定,业务员从事销售业务时必须把客户信息录入公司销售系统,而万丰公司的销售系统中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两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付款给第三人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付款用途,两被告均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自2009年开始在被告处做销售员,销售卡券,家里人都知道。原告是第三人丈夫的妹夫。原告正需要购买卡券,第三人也需要完成业绩,遂在第三人处购买蜘蛛通联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刘赛华是第三人销售团队成员,为帮助其完成业绩,第三人会将其自己的部分业绩给刘赛华,操作时把客户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转给刘赛华,让他自己向公司下单领卡。原告的购卡业务,第三人也将其中部分分给了刘赛华,所以其中有些是第三人以自己个人名义(被告公司不限制业务员以自己名义下单)或借用其它公司名义向被告下订单,有些则是刘赛华以其个人名义或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下的订单(具体订单号均已记不清),但都未以原告本人名义向被告下过单。第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追加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丰公司对外销售名为“蜘蛛通联卡”的预付费卡及其他有价票券。被告双休日公司系被告万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系被告万丰公司聘请的销售员,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后第三人成为万丰公司销售二部的负责人,案外人刘赛华是其销售二部成员。2013年9月29日,被告万丰公司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丈夫名魏国,魏国之妹名魏某,魏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其XXXXXXXXXXXXXXXX帐户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向第三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汇款30万元、10万元、38,000元,用途均记载为“转账”。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曾向案外人刘赛华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3万元。审理中,原告称:上述33万元包含了2013年5月28日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38,000元,刘赛华于收到33万元的当日或近日又将款项转账给了双休日公司。第三人称:为帮助刘赛华完成业绩,第三人也将原告的部分订单给了刘赛华,所以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向刘赛华转账的33万元中包含了前一天所收取的原告转账的38,000元;第三人在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后,当日即转交给了双休日公司,但已记不清是现金还是转账交付,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两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均予否认,否认收到过相应款项,并称王坚及刘赛华作为万丰公司销售员,确实会不定期将客户购卡款转账至两被告帐户,但王坚及刘赛华的客户中并无原告。审理中,第三人亦确认:第三人经常会将自己的客户转给两人,故向王、刘两人的转账不止上述几笔。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双休日公司帐户转账300,000元。对此,两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客户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购卡款,订单编号XXXXXXX,该客户付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向公司交付。两被告并提交了第三人涉及的全部订单的销售系统页面截图(共34页),其中XXXXXXX号订单显示:买方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标的蜘蛛通联卡、面值及成交对价均为300,000元,进款日期2013年5月17日、进款金额300,000元、进款来源第三人、收款单位双休日、已发货、发货日期2013年5月17日,发货面值300,000元。第三人对上述页面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截图仅是第三人经办的部分订单,并非全部;另外,因为被告公司不允许有太多的个人客户,所以第三人以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抬头下了单,但实际买方是原告。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曾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根据该局提供的万丰公司营业执照、有关劳动合同复印件、签有“张颖”等字样的货品订单、出库单、借款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对张颖涉嫌侵占公司有价票券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结论为:一、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张颖任职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以上海金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340家单位购买克莉丝汀面包券等有价票券的名义,下单销售1025笔(份),价值159,107,411.08元,成交对价154,344,380.20元(平均折扣为97%);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付有价票券的价值为159,107,411.08元,收取对应订单货款146,734,330.07元,欠款为7,610,050.13元……。另,根据该份鉴定意见,第三人向刘赛华转账金额总计4,795,000元;第三人曾分别向魏国名下的两个帐户各转入42万元、2,910,246元,收取魏国帐户21万元;第三人向魏某帐户转入673,000元。第三人曾因另案纠纷作为被告应诉,案号(2015)普民一(民)重字第5号。第三人在该案中自认:根据万丰公司的规定,个人客户购买蜘蛛通联卡是没有折扣的,故客户向张颖支付购卡款后,张颖以上海金斐商务咨询事务所等公司或其个人的名义向被告万丰公司购卡以获得折扣;为获得较高的返点,张颖将多名客户的资金汇集后一并交至万丰公司,故每一笔转账记录无法与每一笔交易一一对应。另查,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秋通过话,通话过程中第三人确认:第三人个人也在出售蜘蛛通联卡,该部分通联卡来源并非被告,是第三人从外面收购后出售给客户的,客户将款项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确认其个人的售卡业务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汇款凭证、销售系统页面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普民一(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主要证据仅为其向第三人的汇款凭证及第三人与刘赛华及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并称其通过第三人、刘赛华将款项转给了被告。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款项,与第三人转账给刘赛华,及第三人、刘赛华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并不吻合(事实上,第三人也曾在另案中自认其每一笔转账记录无法与每笔交易一一对应),而第三人经手的订单销售款项数以亿计,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经手的订单项下尚有巨额欠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其向两被告支付了购卡款。再者,原告与案外人魏某系夫妻关系,而根据司法会计鉴定第三人曾向魏某帐户转入673,000元;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夫妇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上述第三人与原告夫妇之间的这种帐户往来,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实难作出“购卡款”的性质认定。另外,第三人在担任万丰公司销售员期间,曾同时进行与被告无关的个人售卡业务,故即使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款项确为“购卡款”,也无法说明其购卡对象系被告而非第三人个人;尤其卡券市场鱼龙混杂黄牛充斥,原告显然也无法仅凭第三人作为万丰公司销售员的身份即主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向两被告交付过任何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确认其曾收到过原告上述438,000元,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晧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龚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