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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行驶到微水发电厂生活区门外时,因武某的三轮车挡在路上,赵某甲与武某发生口角,赵某甲遂对武某、梁某夫妻进行殴打,致武某右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梁某右眼挫伤。2015年10月23日武某的伤情经井陉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梁某的伤情经井陉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应当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骑自行车到微水发电厂生活区门口时,因被害人武某的三轮车挡在路上,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赵某甲与武某、梁某夫妻发生厮打,致武某右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梁某右眼挫伤。经井陉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武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6日赵某甲与武某、梁某达成赔偿53000元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历,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于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视频,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赵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栾正平审 判 员  王 欢助理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