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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2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余师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师容,张义彬,胡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2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余师容,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张义彬,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胡国良,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师容、张义彬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申请费(保全)2970元,被执行人胡国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义彬所有的位于中江县辑庆镇前进中街26号的房屋(证号:中江房权证南工字第00001**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该房屋尚不具备执行条件。2016年9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余师容在银行的存款19107元予以扣划,扣除诉讼费、申请费、执行费3156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借款本金15951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