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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利芳与李意坚、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芳,李意坚,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657号原告邓利芳,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委托代理人彭海波,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意坚,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意坚,该公司总经理。李意坚、乐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利芳诉李意坚、乐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李意坚、乐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邓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意坚、乐立公司向邓利芳清偿借款本金1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李意坚、乐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200000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是起计算、200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李意坚、乐立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2011年3月3日,李意坚、乐立公司向邓利芳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2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100000元,总共分6次累计借款1400000元,并向邓利芳出具了四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邓利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意坚的账户支付了14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意坚、乐立公司拒不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3月23日发出停业通知书,通知邓利芳尽快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李意坚、乐立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邓利芳与乐立公司之间的,与李意坚无关,乐立公司借用了李意坚的账户收取了相关的借款以及偿还部分本息,所有的借款实际均由乐立公司使用;2、邓利芳诉称李意坚为乐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应的担保期已经超过担保时效;3、乐立公司累计偿还了本息677102元,对于邓利芳起诉的本息应当进行核算;4、应驳回对李意坚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利芳与李意坚、乐立公司之间共有6笔借贷关系。第一笔是在2011年3月3日,乐立公司向邓利芳出具了借条,确认向邓利芳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600元(即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意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邓利芳于2011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意坚的账户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3月4日,李意坚在该张借条上签名称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3月3日,利息仍为每月2600元,在2013年3月4日,李意坚在该借条中再次补充利息调整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2014年3月8日,李意坚再次在该条借条上备注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9日,月息按照2%(即年利率24%)计算。2015年3月9日,乐立公司、李意坚向邓利芳出具借条,注明“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法人李意坚先生向邓利芳女士个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月息2%,并注明该张借条系2011年3月3日的延期新借条,原借条作废。第二笔是在2012年5月7日,乐立公司向邓利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为2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意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邓利芳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李意坚账户。2013年5月7日,李意坚在该借条中注明延期一年,月息从2013年5月8日调整为月息1.5%。2014年9月15日,李意坚再次在该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6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5月7日,乐立公司、李意坚向邓利芳出具借条,注明“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法人李意坚先生向邓利芳女士个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利息为月息2%,并注明该张借条系2012年5月7日的延期新借条,原借条作废。第三笔是2015年4月17日,李意坚向邓利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注明系李意坚向邓利芳所借,月息2%,款项用于乐立公司生产周转,乐立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实际支付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第四笔是2015年6月2日,李意坚向邓利芳出具了借条,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乐立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日,邓利芳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意坚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第五笔是2015年7月7日,李意坚向邓利芳借款200000元,邓利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第六笔是2015年9月11日,李意坚向邓利芳借款100000元,邓利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共计1400000元,邓利芳主张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共300000元已经偿还,故没有提交借条。上述期间,李意坚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7日归还15600元、2013年1月18日归还15600元、2013年4月3日归还15600元、2013年6月15日归还15600元、2013年10月12日归还18000元、2013年12月4日归还18000元、2014年1月27日归还20000元、2014年3月28日归还18000元、2014年4月8日归还19970元、2014年5月15日归还18000元、2014年9月17日归还24000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24000元、2015月1月8日归还7200元、2015年1月8日归还14933元、2015年8月1日归还201733元、2015年8月24日归还48000元、2015年10月5日归还3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归还1366元、2015年10月24日归还101500元、2016年2月3日通过案外人邓鸿芳的账户归还50000元。上述还款中,邓利芳确认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24日的款项中有3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邓利芳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据、李意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乐立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李意坚作为担保人签名予以确认,但该借条在2015年3月9日续签时,李意坚已经作为借款人向邓利芳出具了新借条,在借条中也明确表述是李意坚向邓利芳借款,乐立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说明该笔借款已经转化为李意坚与乐立公司的共同借款。同理,乐立公司2012年5月7日出具的、李意坚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也在2015年5月7日转化为李意坚、乐立公司的共同借款。2015年借款同样表述为李意坚向邓利芳的的借款,乐立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且在借条中明确表述借款用于乐立公司生产周转使用,故该笔借款也系李意坚、乐立公司的共同借款。同样,2015年6月2日的借条,注明是李意坚向邓利芳借款,乐立公司加盖了财务章,也可以认定是李意坚、乐立公司的共同借款。对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1日的两笔款项,邓利芳未向本院提交借条,但乐立公司确认借款人是乐立公司,本院认为,因该两笔借款均转至李意坚账户,李意坚系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双方的借贷习惯,也可以认定是李意坚、乐立公司的共同借款。故对于李意坚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作为担保人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6笔借款均发生在邓利芳与李意坚、乐立公司之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对于双方借贷的金额,本院一并予以核算。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李意坚、乐立公司还款明细,经本院核算,至李意坚、乐立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3日止,李意坚、乐立公司尚欠邓利芳本金1088468.49元、利息100485.6元。李意坚、乐立公司应予以归还。其中利息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分别以年利率15.3%、18%、24%分段计算。2015年4月17日借条所涉的借款5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时间虽是2015年3月10日,但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对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之间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该期间为无息借款。综上,对于邓利芳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意坚、被告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利芳借款本金1088468.49元及支付2016年2月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100485.6元。二、被告李意坚、被告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利芳上述借款1088468.49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8元(邓利芳已预交),由邓利芳负担5996元,由李意坚、乐立公司负担13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姣人民陪审员  廖观雄人民陪审员  俞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