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必光与赵梅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必光,赵梅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480号原告叶必光,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文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忠书,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梅柳,女,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原告叶必光为与被告赵梅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必光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梅柳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农历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卖屋契约,约定被告将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远达路1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至今无法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补缴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远达路19号房屋的土地出让金;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变更登记塘下镇新溪村远达路1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至原告名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卖屋契约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赵梅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梅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农历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远达路19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购房款为90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梅柳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限期补缴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远达路19号房屋的土地出让金,不属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梅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必光办理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远达路1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叶必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梅柳负担(原告已预交88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I第一百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