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华平与胡小瑛、孙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平,胡小瑛,孙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317号原告:张华平,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斌(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110277050。被告:胡小瑛,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孙捷,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华平与被告胡小瑛、孙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王存山,被告胡小瑛、孙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两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小瑛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6月前付清。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孙捷与被告胡小瑛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胡小瑛辩称:1、借款人实际为被告胡小瑛弟弟,因原告催要款项,所以被告胡小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原告7000元。被告孙捷辩称:我与被告胡小瑛于2002年已经离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家人聘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原、被告因此相识。两被告1997年结婚,2002年经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小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华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5.6前一次付清”。2016年2月6日,被告胡小瑛归还了原告7000元。原告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小瑛借原告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始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按此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为2050元,被告胡小瑛归2016年2月6日归还了7000元,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告则,扣除应归还的利息,余4950元(7000-2050)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欠原告本金为45050元(50000-4950)。2016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50元中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另主张被告胡小瑛给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借款时被告孙捷与被告胡小瑛不属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平借款本金4505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张华平承担67元,被告胡小瑛承担4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小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