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第8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梅珍与丁菊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丁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第890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桂。被告:丁某甲。原告陆某甲与被告丁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31.7元、交通费25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786.7元。2、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散步经过杨舍镇花园浜菜场附近时,突然有一只狗从后面扑上来将原告的两腿咬伤。经查,被告是狗的主人。后由被告的女儿带着原告前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就诊,但被告仅支付了挂号费不愿支付医疗费,并声称让原告报警,原告遂报警。后来居委会和民警先后通知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均不肯出面调解。被告疏于管理自己家的狗,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持状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陆某甲当庭提交的张家港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动物咬伤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及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视频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18时许,原告散步经过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菜场附近时,被被告丁某甲饲养的一条白色的狗咬伤双腿,当时这条狗没有用绳牵引。原告被咬伤后,被告承认是她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并和其女儿倪某某一起陪原告到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就诊,在就诊时,因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原告儿媳张九桂报警。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时,被告也承认是她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原告因被被告的狗咬伤,用去医疗费1531.7元,因多次去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原告用去交通费5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后,精神压力很大,担心有后遗症,焦虑得吃不下饭睡不着觉,又因医嘱要忌口,营养也跟不上,所以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被告在事发后没有对原告进行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安抚,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法官曾两次到被告家中,被告承认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也曾表示愿意赔偿,但未付诸行动,且开庭时也未到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反动物饲养管理规定,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狗绳牵引等措施,放任狗肆意活动,致使原告被该狗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应赔偿原告陆某甲的医疗费1531.7元、交通费5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8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