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金广福、王广辉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广福,王广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再4号原审原告:金广福,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德,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王广辉,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德,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兴盛村。法定代表人:金勇,职务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沙岗子村。法定代表人:线多锋,职务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林,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财务会计。原审原告金广福、王广辉与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盛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7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辽0114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金广福、王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德、原审被告兴盛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兴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韩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广福、王广辉称,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审二原告承包原审被告土地110亩,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等权利义务内容。原审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原审被告33,000元土地承包费用。原审二原告承包该土地用于种植牛蒡和人参。2012年7月,原审被告在未经原审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审二原告经营的土地推平,造成原审二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审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地上物动迁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原审二原告多次通过找街道、政府、信访方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审二原告动迁补偿款2,20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兴盛村委会辩称,一、原审二原告所告主体错误,原审被告并没有拆迁原审原告的土地。土地是由于洪区政府和大兴街道进行拆迁,原审二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土地拆迁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被告从未收到过拆迁部门即大兴街道发放的有关原审二原告地上物的补偿,这些由拆迁主体大兴街道出具相关证明,也说明了原因;三、原审二原告不在拆迁范围内,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其所承包的土地是和原村主任金昌男签订的协议,金昌男主任违背村委会、村民代表意见,私下与原审二原告签署。并且签署的时间发生在停耕期间,他所谓的青苗、地上物是原告抢收抢种,因此第三人作为主体没有列为拆迁补偿范围,没有对其进行评估和作价。也就对此没有任何补偿,更不可能对村委会进行任何地上物补偿;四、作为拆迁程序,拆迁部门并不将拆迁款发放到村委会,都是由拆迁部门直接发放给地上物的使用人、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栽种人。金昌男作为原村主任有不当行为,已经不作为兴盛村村主任,并且接受了公安局经侦部门调查,目前正在被核实当中。原审被告也保留追究向本案原审二原告和金昌男刑事责任权利。第三人大兴街道述称,大兴街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大兴街道向兴盛村委会拨款5,000万只是征地补偿款。其中,不包含地上物补偿款。因此,该案件与第三人无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原告金广福、王广辉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审二原告动迁补偿款2,20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5月9日,被告兴盛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土地承包问题。确定村土地承包费用为水田每亩400元,旱田每亩300元。2010年5月15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兴盛村委会将110亩土地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整,一年一交,上打租。承包期满后,所有地上的物资由乙方自行拆除,否则甲方有权索要赔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33,000元。原告开始实际投入,并在土地上种植牛蒡、人参等药材。2011年7月4日,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及沈阳市于洪区征地征收管理办公室联合发布“房屋征收通告”,该公告载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两级政府决定对基础件产业园园区进行整体改造,对基础件产业园区内企业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基础件产业园内兴盛村北壕自然屯。征收时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25日。2012年5月4日,中国.沈阳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中国.沈阳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园征地拆迁及停耕费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就征地拆迁及停耕费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中国.沈阳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园项目用地的土地整理比照中国.沈阳国际特种机床城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57,500元/亩,地上物等补偿37,500元/亩,合计95,000元/亩。所涉及的土地停耕费近期发放。2015年7月13日,被告兴盛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金广福、王广辉在我兴盛村承包110亩耕地,二人在此地块种植人参和牛蒡。2012年此地块动迁,动迁补偿款已发放到我村。其中土地补偿费37,500元/亩,地上物补偿20,000元/亩。二原告因至今未收到地上物补偿款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记录、《土地承包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房屋征收通告”、“关于中国.沈阳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园征地拆迁及停耕费的说明”、兴盛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兴盛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种植的人参和牛蒡的补偿费用已经发放到村委会,村委会应当按照其收到的地上物补偿款给予二原告相应的补偿费。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广福、王广辉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2,200,000元(20,000元/亩X110亩);二、驳回原告金广福、王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于洪区政府下发沈于政发[2010]4号关于大兴街道兴盛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决定。2010年5月9日,原审被告兴盛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土地承包问题。确定村土地承包费用为水田每亩400元,旱田每亩30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一调整。此次会议应到代表人数32人,实到18人。2010年5月15日,原审原告金广福、王广辉(乙方)与原审被告兴盛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兴盛村委会将110亩土地承包给金广福、王广辉。承包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整,一年一交,上打租。承包期满后,所有地上的物资由乙方自行拆除,否则甲方有权索要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审二原告开始实际投入,并在土地上种植牛蒡、人参等药材。原审二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33,000元。2011年,于洪区政府和第三人大兴街道开始对原审被告兴盛村委会部分土地进行征收。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大兴街道向原审被告拨付征地款5,000万元,该款项不包括地上物补偿款。另查明:第三人在拆迁时对原审原告所在地块的地上物至今未出具过任何评估报告。因原审案件为缺席审理,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事实为一份“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上盖有原审被告兴盛村委会的公章和原村主任金昌男的签字,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内容为:“金广福、王广辉在我兴盛村承包110亩耕地,二人在此地块种植人参和牛蒡。2012年此地块动迁,动迁补偿款已发放到我村。其中土地补偿费37,500元/亩,地上物补偿20,000元/亩。”因现在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金勇,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伪现在无法确定。为证明实际情况与该份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装备制造经济区管委会于洪土地征收局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从未向原审被告发放过地上物补偿款。2、第三人大兴街道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大兴街道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审被告拨付征收土地补偿款5,000万元。当时没制定和执行过“地上物补偿费2万元/亩”的补偿标准。3、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划归该街道以来未收到过任何有关“沈阳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园”的地上物补偿款。4、2014年12月22日,原审二原告曾以同一事实起诉过原审被告,在2015年2月3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原审被告从未收到过地上物补偿款。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5、2016年7月10日,原审被告村委会成员三人和党支部成员三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只收取了土地补偿款5,000万元。基于以上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为原审被告未收取过原审二原告的地上物补偿款220万元。该事实与原审不一致,对原审二原告在原审中出具的2015年7月13日情况说明,本院再审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土地承包协议、收款收据、村委会代表大会表决记录、房屋征收通告2份、沈于政发[2010]年4号文件、情况说明3份、证明1份、(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39号裁定书、庭审笔录、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公文处理单、征地项目资金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审二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原审被告兴盛村委会的公章和原村主任金昌男签字的“情况说明”,原审二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审被告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多份证据,本院再审查明能够确定至今地上物补偿款未放至原审被告处,因此原审二原告无权向原审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78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金广福、王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审原告金广福、王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玲玲审 判 员 陈振学人民陪审员 李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