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富仓因与被上诉人岳贵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富仓,岳贵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富仓,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宁,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贵生,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富仓因与被上诉人岳贵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富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姚伟宁,被上诉人岳贵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富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岳贵生与案外人王家志之间借款提供担保,并无证据证明,事实明显错误。2013年11月28日,马富仓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岳贵生在其下方签名,系二人共同为该借款担保,并非出借人,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将其认定为出借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涉案借条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免除。二、一审证人证言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岳贵生并非债权人,无权向马富仓主张债权。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系马富仓向岳贵生借的另一笔款项(现已还清),与本案无关。岳贵生辩称,马富仓是担保人,答辩人持借条主张自己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且马富仓在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庭审其辩称系另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家志归还原告本30万元及利息78000元,共计378000元,被告马富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付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王家志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王家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担保人马富仓借款人王家志2013年11月28日还款日期16个月”。该借条担保人签名处下方有原告的签名。2015年12月21日,被告马富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对岳贵生现金叁拾万元整在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马富仓”。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书一份,载明:“欠岳贵生叁拾万元整,在2016年正月底前还清,在20日内我负责和岳贵生共同收回房款(鑫润宜居)马富仓2016年2月5日”。借款人王家志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富仓为债务人王家志向原告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马富仓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马富仓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王家志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王家志履行债务,亦可要求保证人马富仓在保证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马富仓偿还借款30万元,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富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家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马富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贵生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马富仓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借条、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马富仓称岳贵生在其担保签名下方书写名字,系二人共同担保,岳贵生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述三份条据均由岳贵生持有。马富仓虽辩解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是其与岳贵生之间另一笔借款所出具,且该借款已还清,但就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富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马富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云 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王武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梦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