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钱学群、苏岩等与禾翕商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群,苏岩,禾翕商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51号原告:钱学群,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苏岩,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容,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禾翕商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号厦门第一广场西座808室。法定代表人:黄森茹。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10楼F&G室。法定代表人:RichardWayneFreestone,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学群、苏岩与被告禾翕商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翕公司)、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里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群、苏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容,被告克罗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卢怡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群、苏岩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禾翕公司、克罗里公司共同返还原告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含一审、二审、重审公告费暂计1500元)由被告禾翕公司、克罗里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被告禾翕公司以购买被告克罗里公司授权销售的8800元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7天度假住宿权”旅游产品为条件,向原告销售并附赠一份“泰国4-7夜豪华住宿”度假礼券产品。被告禾翕公司当场代收代理产品费用8800元,且声称该代理产品系“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并由授权人被告克罗里公司提供配套的出行预订服务即可成行住宿。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禾翕公司联系预订“泰国4-7夜豪华住宿”度假礼券产品出行事宜,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禾翕公司,致使原告购买附赠的旅游产品无法兑现。同时,被告克罗里公司对于原告2013年期间多次提出的代理产品出行住宿预订申请,亦以各种理由拖延而未能成行,并最终导致原告当初的购买目的均无法实现。被告禾翕公司、克罗里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禾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克罗里公司辩称,原告通过被告禾翕公司与被告克罗里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试用权益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称附赠的“泰国4-7夜豪华住宿”度假礼券产品无法兑现的责任不在被告克罗里公司。被告克罗里公司授权被告禾翕公司销售代理其旅游产品,负责中国厦门地区的市场。被告禾翕公司的代理范围仅限于销售被告克罗里开发的旅游产品。案涉合同项下并未体现原告提出的所谓度假礼券产品,该产品并非被告克罗里公司开发的旅游产品,此附赠行为系被告禾翕公司自行选择的营销手段,与被告克罗里公司无关。此附赠产品并非原告与被告克罗里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原告以该度假礼券产品无法兑现为由认为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未能成行系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的合同过期,责任不在被告克罗里公司。案涉合同第二条2.2规定:上述度假试用权益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本合同到期时,乙方未行使的度假试用权益自动作废,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4条规定:乙方行使上述度假试用权益,无需缴付年费、交换费;乙方使用度假试用权益入住酒店须提前(7-2年)向甲方客服中心预订。案涉合同的有效期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克罗里公司的客服中心预订过度假试用权益的使用,因此导致原告就案涉合同所享有的权益过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告在合同失效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不享有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克罗里公司(甲方)通过其授权代理销售机构即被告禾翕公司与原告钱学群、苏岩(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860052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试用权益承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克罗里公司购买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权益体验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价格为8800元;原告签订本合同并交付全部承购款后即拥有克罗里海滩俱乐部1周(7天)的客房住宿权,上述度假试用权益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本合同到期时,原告未行使的度假试用权益自动作废,被告克罗里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原告可以上述住宿试用权益通过被告克罗里公司交换到被告克罗里公司联盟所属的酒店和度假村内住宿使用;原告行使上述度假试用权益无需缴付年费、交换费,其使用度假试用权益入住酒店须提前(7天-2年)向被告克罗里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预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定制度》为本合同之唯一附件和组成部分,原告同意按照《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定制度》之规定行使度假试用权益。《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俱乐部规章制度》的“问题和回答”部分载明:“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您可以购买成为‘俱乐部会员’想买几周就买几周……”、“KololiBeachClub度假村和KololiSprings位于西非的冈比亚……”、“KololiBeachClub与全球超过2200多个度假村有联系,KololiBeachClub会员的优点之一是Kololi是全年高需求的度假村,这意味着只要会员喜欢,他们可以交换到全球任何地方度假并且可以得到额外的假期。”同日,原告钱学群向被告禾翕公司缴纳了8800元。被告禾翕公司则向原告提供了《俱乐部证书》及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权益卡。被告禾翕公司另向原告提供一张铜级度假权益卡并赠送一份《度假礼券》,《度假礼券》内容为泰国普吉岛、苏梅岛或芭堤雅4至7夜住宿,并要求至少提前45天预订,有效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1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钱学群、苏岩的起诉。裁定后,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2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1143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禾翕公司未到庭领取诉讼文书,原告合计支付了公告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ech×××@kololibc.cn”的电子邮件往来、与4008201626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苏岩多次与被告克罗里公司联系预订出行事宜,被告克罗里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出行。被告克罗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电子邮件的接收人邮箱不是被告克罗里公司的邮箱,而从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克罗里公司积极协调并及时告知原告在其原定时间地点无合适房源、建议更改出行时间或地点而原告拒绝变更,导致履行计划拖延。被告克罗里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88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克罗里公司的网站为××,客服电话为400820162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度假礼券》、铜级度假权益卡、《俱乐部证书》、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权益卡、收款收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章制度》、电子邮件、通话录音,被告克罗里公司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试用权益承购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禾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钱学群、苏岩通过被告禾翕公司与被告克罗里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试用权益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克罗里公司购买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权益体验周”,拥有克罗里海滩俱乐部1周的客房住宿权,其使用度假试用权益入住酒店须提前7天至2年向被告克罗里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预订,且上述度假试用权益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2013年12月31日前使用。同时,《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定制度》亦载明“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您可以购买成为‘俱乐部会员’想买几周就买几周……”、“只要会员喜欢,他们可以交换到全球任何地方度假并且可以得到额外的假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且所拨打的电话系被告克罗里公司的客服电话,被告克罗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原告已提前向被告克罗里公司申请预订出行事宜,但被告克罗里公司并未为原告安排、提供度假客房住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讼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亦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解除讼争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克罗里公司返还已付的款项8800元及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曾要求被告克罗里公司返还合同款项,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明知被告禾翕公司系以被告克罗里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试用权益承购合同》,被告禾翕公司并非的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禾翕公司与被告克罗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禾翕公司、克罗里公司应承担公告费,但本案的公告费均系为向被告禾翕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而产生的,而如前所述,被告禾翕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公告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学群、苏岩返还8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学群、苏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钱学群、苏岩共同负担8.50元,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代理审判员 黄 南 清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耀 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