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亲爱与周莎、徐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亲爱,周莎,徐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128号原告:王亲爱,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被告:周莎,女,汉族,1988年1月28日生。被告:徐国军,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原告王亲爱为与被告周莎、徐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人民陪审员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亲爱、被告徐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亲爱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周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详见补签的劳务合同。2016年2月1日,被告周莎以被告徐国军没有给足工程预付款为由,拒绝按口头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军替被告周莎担保。2016年2月2日,被告徐国军向原告保证周莎在工程完工三天内给足劳务费余额。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莎索要生活费,被告徐国军亲自交2000元整给原告,当时被告周莎在现场,地点是三楼楼梯口。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国军表示:徐给周工程余款后,周会跑掉找不到人,徐向原告许诺:给被告周莎工程余款时所有工人都到现场。工程收尾时,两被告就装修工程款结算因差额很大发生争执,后来闹到南昌县劳动局无果。2016年5月6日,被告周莎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祥见欠条),综上,被告周莎欠原告工资余款32000元,被告徐国军不仅口头担保,并实施过保证措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莎偿还原告工资欠款叁万贰仟元整,若被告周莎无能为力偿还,被告徐国军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周莎或徐国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徐国军辩称:周莎是否欠原告工资款其不清楚,但原告确实在其工地上做事,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其已经付了钱给周莎,人也不是其叫的来的,所以其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只是承诺会把其应给的钱给周莎,因为其是包工包料全部包给了周莎的。原告王亲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6年5月6日周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莎欠原告工资叁万贰仟元的事实。证据3、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莎之间的劳务关系,约定的劳务费是四万五千元,已经支付了一万三千元,所以还剩三万二千元在本案中主张。证据4、周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周莎欠原告劳务款,徐国军做了担保的,徐国军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周莎欠原告劳务款,徐国军做了担保的,徐国军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证据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周莎欠原告劳务款,徐国军做了担保的,徐国军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国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2身份证。证明:被告徐国军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徐国军已经付了41万元装修款给周莎,这里的银行流水能反映其中的40万元,还有1万元的单子没打出来,全部该给的钱都给了周莎,原告应该去找周莎要,被告徐国军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国军对原告王亲爱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王亲爱所举证据2、3、4均认为不知情;对原告所举证据5、6认为自己只是告诉了原告会按照约定把钱给周莎,叫原告去找周莎要钱就可以。原告王亲爱对被告徐国军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徐国军是否有给钱给周莎、给了多少其并不知情,但周莎在电话中告知徐国军给的钱是装修的材料款,不是工钱。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鉴于周莎本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鉴于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国军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王亲爱与被告周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的内容为:王亲爱为别墅室内刮瓷、装涂乳胶漆、木制品油漆(不包括阳台防腐术),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费为肆万伍仟元,并就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合同履行地、合同的生效等作出约定。后被告周莎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劳务费,其中包括被告徐国军先行替周莎支付的2000元劳务费。2016年5月6日,周莎向王亲爱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油漆工王亲爱在爱丁堡15栋102室做工工资叁万贰仟圆”。后被告周莎一直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王亲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莎欠原告王亲爱劳务费的事实有周莎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王亲爱与被告周莎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亲爱要求被告周莎支付剩余劳务费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亲爱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徐国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称若被告周莎不能力偿还,则由被告徐国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亲爱支付尚欠劳务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