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甲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70号原告王甲,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女,1988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5年10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21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就因生活方式、消费理念差异产生矛盾。2014年1月15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及劝架的原告父亲,后被告将原告及父母赶出婚房,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奉贤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无任何往来,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鞠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夫妻矛盾的产生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是农村出生,双方的理念不同,导致常为琐事产生矛盾。现女儿还小,考虑到小孩的成长,需要稳定、温暖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共同的关爱,故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月15日双方发生剧烈争吵,原告离开居所,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讼来院,本院判决离婚之诉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证据交换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同年4月25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且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在2016年9月14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书面辩称,考虑到离婚将给孩子的成长造成巨大的损害,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同年9月18日,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认为目前女儿尚不满三周岁,希望大家为孩子多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9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脾气性格上有一定差异,但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和年幼的女儿考虑,对产生的矛盾能慎重对待、冷静处理,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