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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宝莲申请执行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莲,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473号申请人张宝莲,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锁强,该组组长。张宝莲申请执行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陕04民终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应赔偿张宝莲房屋损失44385元,并承担909元诉讼费,584元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永涛代理审判员 胡 立 伟代理审判员 吕 中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