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月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月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汪国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053号原告: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13号。法定代表人:范国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月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与丽景街交汇处恒诺家具建材城2层2-2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文,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房地产公司)、银川月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与被告汪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诺房地产公司、月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管理费23248.86元,并承担展位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85426.8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月星国际家居建材广场AC058号展位租赁给被告经营嘉俊陶瓷,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344630.16元、年综合管理费92995.44元,按季结算,先付后用,年公共维护费82054.8元,按年结算,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展位交付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综合管理费未付清。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但对拖欠的综合管理费未予支付,且迟迟不办理退场手续,占用展位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汪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展位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12份、退场申请一份、公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展位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签订,本院予以采信,证实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原告将位于银川市丽景街与新华东街交汇处恒诺广场的银川月星国际家居建材广场AC058展位(455.8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344630.16元(按季结算),年综合管理费92995.44元(按季结算),年公共维护费82054.8元按年结算,其中最后一季综合管理费23248.86元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应在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日内与原告办理退租手续,如逾期办理,被告应按日承担原租赁费、综合管理费和公共维护费双倍的场地占用费,直至展位交付原告;2.收款收据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证明,未有第四季度综合管理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3.退场申请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退场申请;4.公证书系银川市国立公证书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实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月星公司申请,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承租展位进行了证据保全;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其将场地占用费自行调整至原租赁费、综合管理费和公共维护费的一倍,其经公证处证据保全后于2016年6月1日自行收回展位。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综合管理费,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应当对欠付费用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2324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问题,被告在合同到期前提出退场申请,但未及时退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收回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按照1倍主张场地使用费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85426.8元。被告汪国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月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23248.86元,场地占用费85426.8元,合计108675.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汪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刑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学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