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陈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陈建忠,周国秀,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钓鱼岛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华,周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02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大街3号。负责人丁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世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被执行人:陈建忠。被执行人:周国秀,系被告陈建忠之妻。被执行人: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泰小33号1幢、4幢。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钓鱼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长兴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晋华。被执行人:周红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姜堰工行)与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世纪行公司)、陈建忠、周国秀、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世纪行公司)、泰州市海陵区钓鱼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岛公司)、王晋华、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世纪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姜堰工行借款本金2792万元及此款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39487.2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28990元;二、陈建忠、周国秀、江苏世纪行公司、钓鱼岛公司、王晋华、周红梅对江苏世纪行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陈建忠、周国秀、泰州世纪行公司、钓鱼岛公司、王晋华、周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世纪行公司追偿;三、确认姜堰工行对江苏世纪行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姜堰市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第××号、80××72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姜国用(2013)第3987号、第3988号、第4038号、第4030号土地享有抵押权,姜堰工行有权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90743元,由江苏世纪行公司、陈建忠、周国秀、泰州世纪行公司、钓鱼岛公司、王晋华、周红梅共同负担。后因江苏世纪行公司、陈建忠、周国秀、泰州世纪行公司、钓鱼岛公司、王晋华、周红梅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姜堰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查控,具体分述如下:一、依法查封江苏世纪行公司名下位于姜堰大道北侧、黄村河西侧房产及相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泰州世纪行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33号房产两处及相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1宗;二、查封泰州世纪行公司名下所有小型机动车辆4辆,江苏世纪行名下所有小型机动车辆1辆;王晋华名下小型机动车辆1辆(已发函给公安车管部门要求协助扣押车辆);三、扣划被执行人王晋华、周红梅账户存款合计57966元(已发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姜堰工行)。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据申请执行人姜堰工行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姜堰工行的申请,对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江苏世纪行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姜堰市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第××号、80××7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姜国用(2013)第3987号、第3988号、第4038号、第4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并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已评估资产进行三次公开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嗣后,本院依法征求申请执行人姜堰工行的意见,该行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裁定以物抵债。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泰州世纪行公司房地产拆迁补偿款,上述拆迁补偿款1073万元在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优先受偿款400万元及本案执行费61050元后,余款已发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姜堰工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1、认可本院执行调查的情况;2、对于本院查封车辆,因车辆具体下落难以查找,暂不要求本院执行处置;3、暂时提供不出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执行到位款项及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以物抵债的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志友审判员 高红祥审判员 万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