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永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841号原告:陈永宁,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主要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及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宁诉称,原告为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5年5月8日8时48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冯伟彬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长逸路兴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驶至左边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黄丽芬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黄丽芬受伤。事后冯伟彬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冯伟彬无证驾驶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费31661元,实际支付维修费30751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车损鉴定费1738元、拖车费200元、拯救费240元、拆检费800元、保管费30元、清洁费250元,以上损失合计34012元。事发后,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伟彬等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但至今冯伟彬等责任方仍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再向责任方追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3401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永宁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主体资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4.拖车费发票、拯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清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维修费发票;5.(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6.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众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及资质证明、相关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确认粤T×××××号车辆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即原告本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向我司报案,但是又于2015年10月10日打电话给我司要求本案作撤案处理;二、原告已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起诉了粤T×××××号车辆的车主林敏堂、冯伟彬等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原告的损失由冯伟彬及车主林敏堂负责赔偿,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对拯救费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及损失鉴定结论书,原告选择的车行是综修厂并非4S店,但损失鉴定结论书的金额均为4S店的金额,定损价格偏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辆的受损照片予以佐证,故对于维修金额不予确认。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评估费、拆检费均为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请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四、对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众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确认,原因是对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有疑问,对车辆损失价格应当重新鉴定。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永宁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8日8时48分许,冯伟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长逸路兴文路口时,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过程中与左边路口驶至,由驾驶人陈永宁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黄丽芬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黄丽芬受伤,事后冯伟彬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永宁、黄丽芬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24日,陈永宁以冯伟彬、林敏堂(粤T×××××号车辆车主)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伟彬、林敏堂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认定粤T×××××号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30754元、车损鉴定费1738元、拖车费200元、拯救费240元、拆检费800元、保管、清理费2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700元,合计34712元,并据此判令冯伟彬、林敏堂分别赔偿陈永宁260**.6元、8522.4元。判决生效后,冯伟彬、林敏堂未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陈永宁遂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本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5568号】,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永宁表示如果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先行向其赔付损失,其会将执行的权利转让给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并变更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为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本院认为,陈永宁为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陈永宁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尊重陈永宁的选择,先向陈永宁赔偿车辆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现陈永宁虽已以诉讼的方式向冯伟彬、林敏堂主张权利,但其仍然未获得赔偿,故其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粤T×××××号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陈永宁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754元、车损鉴定费1738元、拖车费200元、拯救费240元、拆检费800元、保管及清理费280元,经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以鉴定人员资质存疑为由对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众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并且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及生效判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拖车费、拯救费、保管及清理费和拆检费、鉴定费分别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负担。综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向陈永宁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34012元(30754元+1738元+200元+240元+800元+280元=34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永宁支付保险金34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原告陈永宁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永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姿雅李小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