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广都与黎亿荣、李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亿荣,陈广都,李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亿荣。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广都。委托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李光平。上诉人黎亿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广都、一审被告李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被上诉人陈广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万荫、一审被告李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亿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黎亿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借条,上诉人认为不能确定借款的真实性。2.如果借款是事实,应该是被李光平用于不可告人的地方,应属于李光平的个人债务。3.上诉人完全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款不是夫妻合意。被上诉人陈广都辩称,李光平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黎亿荣与李光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债务应属于李光平和黎亿荣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光平述称,本案借款是事实,李光平写有借条一张,借款时没有告知黎亿荣,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由李光平个人归还。陈广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李光平、黎亿荣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光平向原告陈广都借款50000元。被告李光平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光平、黎亿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在昭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之规定,被告李光平应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平归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黎亿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黎亿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李光平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亿荣以其与被告李光平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为由,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李光平的个人债务。该院认为,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约定由各自承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黎亿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广都知道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陈广都。故被告黎亿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黎亿荣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黎亿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光平、黎亿荣归还原告陈广都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光平、黎亿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民间借贷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首先,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李光平与黎亿荣均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工资收入。李光平个人多次对外举债,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日常需要,也超越了传统的家事代理范畴。其次,在李光平和黎亿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反映当事人存在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大宗消费行为,黎亿荣并没有因涉案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受益。再次,从有利于保障婚姻关系中处于善意、不知情的妇女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被上诉人在出借大额资金时没有要求债务人李光平的妻子黎亿荣签订借款协议,黎亿荣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涉案款项,在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的充分证据证实黎亿荣有共同举债合意和共同受益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黎亿荣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李光平归还被上诉人陈广都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广都对上诉人黎亿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一审被告李光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