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秋良与关伟荣、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良,关伟荣,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03号原告:陈秋良,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关伟荣,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李彬,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良与被告关伟荣、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良、被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伟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关伟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李彬承担债务担保责任。约定2015年5月16日归还。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彬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其保证期限,其不应当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关伟荣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云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关伟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李彬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手印。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关伟荣发出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关伟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彬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秋良与被告李彬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关伟荣向原告所借款项于2015年5月16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才向本院提交诉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彬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彬辩称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关伟荣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陈秋良。原告陈秋良主张被告李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陈秋良;二、驳回原告陈秋良对被告李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关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龙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