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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陈炯强、黄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陈炯强,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健,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男,该行职工。被告:陈炯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寿生,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勇生,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东贤,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陈炯强、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炯强、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炯强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陈炯强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469.49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3、判令被告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炯强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鱼料及修建鱼塘,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3月20日与被告陈炯强(借款人)、黄寿生(保证人)、黄勇生(保证人)、黄东贤(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27336),合同第二部份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9日。贷款用于购买鱼料及修建鱼塘,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最高额35000元。被告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炯强。然而,借款人陈炯强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陈炯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3469.49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及保证人进行贷款本息催收,但被告均无履行还款的意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炯强、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炯强(借款人)、黄寿生(保证人)、黄勇生(保证人)、黄东贤(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27336),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被告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9日。贷款用于购买鱼料及修建鱼塘,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最高额35000元。被告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炯强。而借款人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被告陈炯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陈炯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469.49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炯强、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元给被告陈炯强,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陈炯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炯强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炯强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约定担保的债务为最高额35000元,因此,被告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应在最高额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炯强追偿。被告陈炯强、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炯强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陈炯强应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469.49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炯强追偿。案件受理费44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炯强、黄寿生、黄勇生、黄东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宗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钊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