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生与被告尚安民、张良、祁海珍、张弛、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生,尚安民,张良,祁海珍,张驰,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635号原告张广生,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安民,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永济市。被告张良,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永济市。被告祁海珍,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永济市。被告张良及祁海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张驰(曾用名张养志),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永济市。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黄营村东原工业园区一号。法定代表人祁海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会员。原告张广生与被告尚安民、张良、祁海珍、张驰、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奕霖、黄新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吉,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张良等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俊杰、被告尚安民、被告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生诉称:被告张良与被告祁海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驰与被告张良系父子关系。2009年6月9日,被告张良因做生意用钱,与被告尚安民一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最长2个月,被告尚安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6月1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最长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9月6日,被告张养志(张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了由其归还上述借款的还款计划,但到期仍未能归还。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养志(张驰)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了还款计划,并表示如还不了原告有权拍卖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等,同时提供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为原告提供保证。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尚安民、张良、张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祁海珍、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安民辩称:在原告诉称的两次借款行为中,被告尚安民都是中间人和介绍人,而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尚安民系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据,这是一种见证行为,而非借款;被告尚安民给原告张广生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张良也给被告尚安民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借据,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被告张良;被告尚安民没有在其中牟利,还多次协助原告向被告张良催款,故而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尚安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良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张良借其款项不是事实;至于被告张良借被告尚安民的钱与原告无关,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良的起诉。被告祁海珍辩称:与被告张良答辩意见一致;另,原告所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祁海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驰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张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本人曾用名张养志。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与被告祁海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驰曾用名张养志,与被告张良系父子关系。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祁海珍,股东为被告张驰、祁海珍。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13日,被告尚安民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张广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2009.6.9号尚安民”、“借据今借张广生现金伍万元整尚安民2009.6.13日”。被告尚安民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良于同日分别向其出具的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尚安民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良(摁印)2009.6.9号”、“借据今借尚安民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良2009.3.13日”。庭审中,原告张广生陈述借款时,因其与被告张良不熟,故而要求被告尚安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认可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良,被告尚安民将钱(支票)直接给了张良,被告尚安民有催款义务。2010年6月17日,被告尚安民向原告张广生出具内容为“今欠张广生贰拾伍万整的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一年利息)尚安民2010.6.17号”的利息欠条;同日,被告张良向被告尚安民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尚安民贰拾伍万元整的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一年利息)欠款人张良2010.6.17号”。2014年9月6日,被告张驰向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关于张良经过安民手借广生哥贰拾伍万元一事,我认此账,由我归还。在2015年元月5日前先还壹拾万元,后续再商。张养志2014.9.6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驰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还款保证书关于张良借张广生钱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张养志承担还债手续。从2016年月份开始每月还伍仟元以上。根据情况,尽量多还,但春节前不得少于3-5万元。两年内还完是最迟限度,只要企业正常应在一年内还完。如果企业不是正常运转,到期归还不了,张广生有权拍卖厂里任何财产,转让租用土地。保证人张养志(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9日”的还款保证书,并提供加盖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均备注“只做还张广生款用”)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尚安民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驰则予以否认,并称其书写保证书时并未给被告张良看过。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合同关系当事人,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或负担合同义务。本案中,现有当事人陈述可以佐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的权利凭证(支票),由被告尚安民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张广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2009.6.9号尚安民”、“借据今借张广生现金伍万元整尚安民2009.6.13日”的借据,而被告亦实际支取了相应款项。现被告尚安民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尚安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主体,应当理解出具借据之行为与其辩称的其仅为见证(中间人)的不同,故应当认定原告张广生与被告尚安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良向被告尚安民出具的借据系二被告相互之间的经济手续,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张广生,故被告尚安民辩称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应由实际用款人张良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良并非与原告张广生形成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被告祁海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张广生对被告张良、祁海珍的起诉。被告尚安民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张广生出具的一年利息结算条据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经当事人协商在借款之日至2010年6月17日存在利息的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驰(张养志)2014年9月6日、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广生出具的还款承诺、还款保证书,被告张驰并无证据表明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之情形下出具,应认定为其本人同意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依法构成债的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张驰在出具2015年10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时,加盖了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注明“只做还张广生款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虽然被告张驰并非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张驰系该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姻亲属关系,在被告张驰同时提供上述证件复印件并能加盖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形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驰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应当认为该还款保证书同时对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还款承诺书中对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约定内容为“两年内还完是最迟限度,只要企业正常应在一年内还完。如果企业不是正常运转,到期归还不了,张广生有权拍卖厂里任何财产,转让租用土地”,应当认定为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还款承诺书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被告张驰两次出具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并依据其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被告张驰及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从2016年月份开始每月还伍仟元以上。根据情况,尽量多还,但春节前不得少于3-5万元。两年内还完是最迟限度,只要企业正常应在一年内还完。”,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并未履行该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会履行该承诺书,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为较少损失,原告自不必等待承诺书所约定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方得主张其享有之权利,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至今被告仍未有任何履约之行动,被告之严重毁约行为应当使其丧失期限利益而得使全部债务加速到期,现被告张驰并未按约还款,则被告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之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安民、张驰、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张广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广生对被告张良、祁海珍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张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尚安民、张驰、山西金家门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吕奕霖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