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字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字458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皮某,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皮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皮某离婚;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的“闪婚”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就产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夫妻矛盾曾报警,经警察解决并没有合好,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29日,2016年10月14日两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长达两年。再没有合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支持其诉请。被告皮某辩称,我发小就认识原告,但经过原告姑父梅书学介绍认识,不到一个礼拜办理结婚登记,又过了大半年才办婚宴酒席。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属实,原告所述婚姻基础不牢固,感情不合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结婚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光盘7份等证据。本院组织了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未经被调查人出庭陈述,接受质询,当事人质证,其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订货合同及购买康佳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光明珠书台一个、电脑椅一把、沙发一套、光明珠床及床垫各一个的销售发票各一份有争议。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书面向本院承诺放弃在被告家的所有婚前财产并归被告所得,对此承诺本院予��确认且其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办婚宴酒席。3、原、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分居至今。4、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两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诉请。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都认可夫妻分居自2015年1月25日起到至今,故本院对原、被告现分居没满两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不到一个月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其夫妻共同生活几个月,矛盾纠纷不断,导致分居至今,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严重的夫妻矛盾并经公安机关调解都未合好,已影响到他人安宁。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均未达到其夫妻合好的目的,且原告坚持离婚决心不变,为此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以自己从小就认识原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并办理婚宴酒席及分居没满两年为由不同意离婚。其理由不符合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诺带��被告家婚前财产归其所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笫二款、第三款笫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黄某与皮某离婚。黄某婚前财产康家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光明珠书台一个、电脑椅一把、沙发一套、光明珠床及床垫各一个归皮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