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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毕刁林与张建军、张建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刁林,张建军,张建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405号原告:毕刁林,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曹德安,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张建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毕刁林与被告张建军、张建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刁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张建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张建成连带赔偿原告苹果、果箱、网套、人工工资、代办��、预付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94.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陕西礼泉县秦虎货运部与被告签订公路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建成将原告从收购的苹果从天水市运往江西省赣州市。2016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张建成驾驶车辆行驶到天水市收费站附近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王永良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受损苹果,但是遭到司机张建成的拒绝,导致原告苹果全部被冻坏。被告张建成在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货物全部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未答辩。被告张建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现场照片一份四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苹果全部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货物受损状况,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证言六份,证人牛满福、何根堂、梁全昌、牛劝祥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四农户家中收购苹果及价款的事实;代办李友全的证言证明,李友全受原告委托,代为收购上述四位村民苹果及各项花费的事实,并且与费用清单、收条、包装购销清单证明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永良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受原告委托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受损苹果,但遭到司机张建成拒绝,该证言与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证明互相印证,均证明被告张建成在事故发生后拒绝配��转运货物,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毕刁林与被告张建成在陕西礼泉秦虎货运部签订公路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建成将原告收购的苹果从天水运往赣州,总运价14200元,货上车先付款2000元,苹果运到赣州后付清余款。协议规则第三条规定:运输途中,如因车辆原因以及驾驶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及罚款,停车费、过渡费、过桥费等,均由承运方承担。原告委托李有权代为从村民何根堂、梁全昌、牛劝祥、牛满福处以每斤2.6元的价格收购苹果37509.4斤,总价款为97524.44元。为此原告支付苹果网套2520元,工人工资6000元,代办费5000元,苹果果箱8550元,预付运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594.44元。另查明,2016年2月2日17时32分,被告张建成驾驶鄂F2L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310国道1459KM+6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驾驶人张建成受伤、车上货物洒落、道路右侧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张建成受伤,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车辆由天水市新海达救援公司进行施救。交警部门前往医院向被告张建成下发货物转运通知书,现场由原告委托人王永良协助处理事故情况,但张建成拒绝配合转运货物。2016年2月3日,经交警部门联系,张建成自称已经自行离开天水。至今,车主张建军与司机张建成尚未到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路运输协议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费用清单、收条、包装购销清单、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路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货运运输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应当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及时、安全地将托运人委托的货物运输到约定的交货地点。同时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费。在本案中,因被告张建成的原因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原告货物受损的事故。根据协议规则第三条规定:运输途中,如因车辆原因以及驾驶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及罚款,停车费、过渡费、过桥费等,均由承运方承担。因此因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成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交警部门明确下达货物转运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人前往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张建成拒绝配合转运苹果,导致原告苹果全部受损。因此被告张建成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运输协议书是由原告毕刁林与被告张建成签订,并非以被告“张建军”名义签订,因此被告张建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建军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对张建军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建成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公路运输协议书,应当由自己享有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建成与被告张建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成赔偿原告毕刁林苹果价款、苹果网套费、苹果果箱、工人工资、代办费、预付运费各项损失共计121594.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毕刁林对被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毕刁林负担1366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旭代理审判员  孟江同人民陪审员  张仁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晓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程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是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