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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小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月,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定兴县。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月及其辩护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小月驾驶冀F×××××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高碑店市百姓浴池路口处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贯某1撞伤,致贯某1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月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被交警带回后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事实。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小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贯某1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本院(2016)冀068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贯某1亲属贯某2、贯某3、贯某4、贯某5各项经济损失476069.5元,免除被告人李小月、车辆所有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9月11日被告人李小月与被害人贯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李小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李小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贯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李小月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李小月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小月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李小月的户籍证明信、赔偿谅解协议书、(2016)冀068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小月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月与被害人贯某1近亲属自愿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景 俊审 判 员  张克新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