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黄龙宫,通过爬墙进入黄龙宫大殿,将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9元盗走。同年5月2日22时20分许,罗某又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黄龙宫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27元盗走,同月6日4时许,罗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黄龙宫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48.5元、港币10元、澳币20元及一把剪刀、功德箱、一串佛珠(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8元)盗走。破案后缴获人民1元、港币10元、澳币20元、硬币6个、功德箱铁箱1个、剪刀1把、电筒1把。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缴获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黄龙宫,通过爬墙进入黄龙宫大殿,将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9元盗走。同年5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又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黄龙宫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27元盗走,同月6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黄龙宫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48.5元、港币10元、澳币20元及一把剪刀、功德箱、一串佛珠(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8元)盗走。2016年5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人民1元、港币10元、澳币20元、硬币6个、功德箱铁箱1个、剪刀1把、电筒1把。缴获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相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及缴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32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振雄,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振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振雄去到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黄龙宫,通过爬墙进入黄龙宫大殿,将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9元盗走。同年5月2日22时20分许,罗振雄又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黄龙宫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27元盗走,同月6日4时许,罗振雄再次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黄龙宫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48.5元、港币10元、澳币20元及一把剪刀、功德箱、一串佛珠(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8元)盗走。破案后缴获人民1元、港币10元、澳币20元、硬币6个、功德箱铁箱1个、剪刀1把、电筒1把。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振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缴获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振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振雄去到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黄龙宫,通过爬墙进入黄龙宫大殿,将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9元盗走。同年5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罗振雄又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黄龙宫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27元盗走,同月6日4时许,被告人罗振雄再次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黄龙宫大殿内功德箱的现金人民币约48.5元、港币10元、澳币20元及一把剪刀、功德箱、一串佛珠(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8元)盗走。2016年5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振雄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人民1元、港币10元、澳币20元、硬币6个、功德箱铁箱1个、剪刀1把、电筒1把。缴获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振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相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及缴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振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振雄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东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