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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刘纬、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刘纬,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2177号原告李秀花,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纬,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志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戴民,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乌宏宇,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李秀花诉被告刘纬、张志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宗杰,被告刘纬、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花诉称,2016年6月1日16时许,刘纬驾驶蒙D79P**号奥迪牌越野车沿大板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外环河沿五队东侧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秀花驾驶的蒙DSZ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纬驾车逃离现场。被告张志强系肇事车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为此,负有事故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纬赔偿原告李秀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027.8元、误工费4649.4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医药费1640元,二人陪护费9298.8元、门诊治疗费119.7元、豪爵摩托车7000元、苹果手机6500元,上衣、裤子、鞋合计1100元,上述费用合计68763元。二、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纬庭审答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纬的亲属为其支付了11180元的治疗费,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话,该笔钱应返还给被告刘纬。刘纬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是张志强,该车辆已经卖给其他人了,所以张志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志强庭审答辩称,涉案的奥迪车辆我已经处分给了案外人,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刘纬肇事逃逸,故商业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刘纬驾驶蒙D79P**号车沿大板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外环河沿五队东侧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秀花驾驶的蒙DSZ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纬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巴林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花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花被送往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25027.8元。被告刘纬为其垫付医疗费11180元。再查明,被告刘纬驾驶蒙D79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但因蒙D79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秀花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数额为25027.8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和疾病诊断书要求2人护理等予以确定,数额为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数额为400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数额为4520元;以上损失合计42587.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另一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出医疗费限额19027.8元,其余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2356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90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刘纬为原告李秀花垫付111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秀花31407.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刘纬11180元。被告张志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衣服、鞋、摩托车、手机、门诊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被告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秀花各项损失4258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秀花31407.8元,支付给刘纬1118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应收取的760元和诉讼保全费820,由被告刘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