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刘群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刘群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7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负责人邱志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璐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喜。胡红伟,系刘群喜之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刘群喜、胡红伟金融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喜、胡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1915.12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839.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群喜提供质押担保的银行存款1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群喜、胡红伟未予答辩,亦未予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群喜、胡红伟系夫妻关系,为解决流动资金周转问题,共同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刘群喜、胡红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向被告刘群喜、胡红伟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到2016年1月29日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刘群喜、胡红伟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群喜、胡红伟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800405.95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10.70%,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17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将800405.95元贷款转入被告刘群喜的银行账户。上述债权,被告刘群喜以其在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86)内18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提取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群喜、胡红伟尚欠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本金581915.12元,利息、罚息合计43839.05元,本息合计625754.17(扣除被告提供质押的款项180000元和实际清偿的部分本息之后)。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委托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30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流水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刘群喜、胡红伟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依约向被告刘群喜、胡红伟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群喜、胡红伟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群喜、胡红伟未按时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群喜、胡红伟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同签名,本案债务属被告刘群喜、胡红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被告刘群喜、胡红伟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81915.12元元,利息、罚息合计4383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群喜就贷款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供的银行存款作质押担保,权利凭证交付后,质押权合法设立,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直接提取被告刘群喜提供质押担保的180000元存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系对质押权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群喜、胡红伟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群喜、胡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581915.12元元,利息、罚息合计43839.05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年利率16.05%另行计算);二、由被告刘群喜、胡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被告刘群喜、胡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7元由被告刘群喜、胡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