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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树礼、鞠天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树礼,鞠天华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723号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景双,��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凤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礼,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天华,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明,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王树礼、被告鞠天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媛、被告王树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鞠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中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泽任公司已于2016年3月2日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予撤销,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被告王树礼申请执行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赤峰市松山区法院在2015年3月23日下达执行裁定,提供担保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满足法定撤销条件,为此,原告提请法院撤销该裁定中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担保,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树礼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依据破产法第31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撤销该案的担保,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这里所说的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指的是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以前就已经发生的本企业无担保的债务,在申请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又设置担保的。在本案的担保不属于这种情形,而是对外新发生的民事关系,正是基于本次担保鞠天华才免予了相应强制执行措施,权利人的权利拖延至今没有解决,撤销担保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而且破产企业对此笔债务进行担保也不是恶意转移财产或虚假债务担保。所以不适用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本案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从设定新担保的时间及是否有权处置来看,赤峰天泽生物科技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置担保时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各项形式要件且该企业为被执行人鞠天华自然人独资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天华的个人财产,权利人依法申请执行鞠天华,由自己的独资公司进行担保于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鞠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庭审答辩称,所欠被告的借款都用于天泽公司的生产和运营,所以对于被告的债权应确为天泽公司的破产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鞠天华,公司系鞠天华个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推广服务、薯类种植销售等。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2016)内0422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同时指定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此之前被告鞠天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经赤峰��松山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鞠天华于2015年3月22日前偿还王树礼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协议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松民调确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后被告鞠天华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王树礼于松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鞠天华以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用上述两个公司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松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将两个公司的银行存款、其他财产权及债权予以冻结、扣划、查封、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泽公司提供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调确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5)松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鞠天华系原告天泽公司的法定代���人及股东,虽然原告天泽公司的账目上并无该笔借款的记载,但不能排除天泽公司与鞠天华之间存在财产、债务混同的情形,其所借被告王树礼的上述款,产生了实际上的股东财产、债务与公司财产、债务混同的法律后果,被告鞠天华使用原告天泽公司的财产为该债务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天泽公司要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中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