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天霖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天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徐群生,局长。被执行人河南天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法定代表人韩双群,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鲁住建罚字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被执行人在鲁山县城九街街部西邻建设工程,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建设,属违法建筑。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2014]鲁住建罚字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2014]鲁住建罚字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河南天霖实业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执行人撤回起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04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被执行人撤回起诉。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鲁住建罚字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鲁住建罚字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