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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健诉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683号原告:李健,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爱民,男,住辽宁省盘山县(现去向不明)。原告李健与被告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约定到期不能还清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1.5万元、违约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计瑞审 判 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