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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四成诉被告王军武、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四成,王军武,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912号原告魏四成。被告王军武。委托代理人罗玉琪。被告王建军。原告魏四成诉被告王军武、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四成、被告王军武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四成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写下字据,被告王建军自愿做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军武拒不还款,被告王建军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魏四成给被告王军武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军武辩称,55000元是在被告王建军担保下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利息5000元,所以欠条打的是55000元,于2015年5月至9月每月还5000元,十一月还了10000元,2016年1月、3月、4月各还了5000元,总共还了50000元,现已还清。被告王军武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给被告打了50000元的事实;2、农商银行王军武尾号为4620的客户交易明细四份,证明2015年5月至8月每月被告打入原告尾号1272农业银行卡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在农商银行尾号为4182的交易明细共计14页,证明被告王军武给原告账户转账2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王军武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50000元。对于被告王军武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当时另外5000元是给的现金。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告认为尾号为2249和1378的卡不确定是不是被告王军武的。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否是55000元,且是否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数额为55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提供打入原告账户的50000元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另外5000元是通过现金给被告,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向原告累计还款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无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尾号为2249和1378的卡确实是被告王军武本人的。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写下字据,被告王建军自愿做担保人。被告王军武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元/月,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55000元,每月利息不得超过1650元,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23日起算,累计应偿还利息为26400元,被告王军武已经给原告魏四成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31400元。综上所述,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四成借款本金31400元,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军武负担,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