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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6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翁绍文、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翁绍文,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翁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70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负责人:苏安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平,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煜,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翁绍文,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家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居云,总经理。被告:刘居云,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兴化市。被告:翁菊英,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与被告翁绍文、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平、朱瑞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绍文、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翁绍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0%计收利息;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对翁绍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翁绍文、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我方与翁绍文、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翁绍文申请,我方同意向翁绍文发放贷款500万元;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自愿为翁绍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次日,我方向翁绍文发放贷款499.70万元,约定:年利率7.20%;到期日期2016年4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6年4月2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翁绍文、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未作答辩。原告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其按约向翁绍文发放了贷款499.70万元。3、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1日,翁绍文已累计拖欠利息99892.46元。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所举证据1、2,有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名或捺印,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电脑自动生成,在翁绍文、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前述3组证据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甲方)与翁绍文(乙方)、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7.20%,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32128**********5547);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将贷款资金499.70万元转入翁绍文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翁绍文在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7.20%;贷款用途转据;到期日期2016年6月10日。借款发生后,翁绍文即以所借贷款499.70万元向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偿还了此前到期的旧贷。上述借款发生后,翁绍文仅支付了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99.70万元及2016年4月20日后的至今未还,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向翁绍文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翁绍文仅支付了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翁绍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要求翁绍文偿还借款本金499.7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对翁绍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与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在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故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依法应对翁绍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翁绍文追偿。4、翁绍文、鑫润公司、刘居云、翁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兴化农商行兴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借款本金499.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0%计收利息;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二、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翁菊英对被告翁绍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翁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绍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76元由被告翁绍文、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翁菊英连带负担。因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翁绍文、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翁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