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彩勤与江苏利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彩勤,江苏利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8359号原告钱彩勤,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江苏利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伯英。原告钱彩勤与被告江苏利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钱彩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泽公司停止侵害“法FASHI式”注册商标专用权,清除宣传资料上的商标标识;2、利泽公司停止使用“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公司业绩、国家农机补贴、厂房、公司电话等信息;3、利泽公司向钱彩勤网上公开赔礼道歉;4、利泽公司向钱彩勤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她与吴伯英(诉状使用“被告”一词系属错误,实际指吴伯英个人,以下相同错误直接予以纠正)是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的股东,股权各占50%。吴伯英于2015年7月23日注册利泽公司,并在利泽公司的网页宣传上使用泽利公司的名称、公司业绩、厂房、商标、国家农机补贴产品、联系电话等信息。利泽公司侵犯了泽利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泽利公司是“法FASHI式”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利泽公司在网页上宣传使用相同的商标,且利泽公司于泽利公司生产相同的制冷设备。利泽公司侵犯了泽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钱彩勤的诉称事实以及已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钱彩勤主张被告利泽公司侵害了泽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泽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泽利公司真正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相应的诉权,正常情形下应由公司机关代表以公司名义起诉。事实上,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受理对泽利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月5日摇号决定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综上,钱彩勤作为泽利公司的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利泽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彩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