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曾宪果与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633号原告曾宪果,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丹,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代表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杰,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宪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丹,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果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何杰驾驶其所有的渝C16X**号普通客车,与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区国道319线往铜梁区方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9661.55元(共计48861.55元,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何杰支付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0600元、误工费50148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202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81元,共计281218.55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杰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16X**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邱德辉一案中已经全部用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何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何杰请护工17天的费用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何杰驾驶其所有的渝C16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沿国道319线往铜梁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河边镇浸口村4组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行驶由曾宪果驾驶并搭乘邱德辉的渝CSH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宪果、邱德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4、右枕部头皮裂伤;5、右侧眉弓皮肤裂伤;6、右侧气胸。出院医嘱:“建议患者院外继续正规治疗”,被告何杰垫付了在璧山住院的医疗费。2015年6月5日,原告转院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48天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多段骨折;2、L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气胸;4、头面、左大腿挫裂伤(术后)。用去医疗费48861.55元,被告何杰支付医疗费9200元,雇请护工护理原告17天,被告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维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2481元。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杰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驶至道路左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德辉及原告曾宪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于2016年6月1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曾宪果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Ⅸ级伤残;2、曾宪果的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一)渝C16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曾宪果系铜梁区XX镇XX村X组村民,从2012年6月起居住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在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有正当收入来源。原告父亲曾昭学出生于1943年5月5日,母亲周良英出生于1946年10月18日,居住在铜梁区少云镇XX村7组,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和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015)渝015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何杰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杰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C16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杰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61.55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202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元)、财产损失248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按100元/天计算为35000元,被告何杰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700元予以抵扣,经抵扣后原告的护理费为33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14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2015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年计算为39767.67元(41472元/年÷365天×35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酌定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主张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和鉴定结论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60138.22元(含鉴定费1550元)。由于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邱德辉损失费110000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248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256588.2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为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何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宪果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宪果损失费256588.22元二、被告何杰赔偿原告曾宪果损失费1550元。三、驳回原告曾宪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交纳903元,由被告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智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