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文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共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精品手抓肉饭店内,与被害人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拳头击打管某某面部,导致管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精品手抓肉饭店内,与被害人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拳头击打管某某面部,导致管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管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书、证人马某亮的证言、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