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叶小彪,深圳市安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919号原告:宋建军。法定代理人:宋忠臣(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系原告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彪。被告:深圳市安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军与被告叶小彪、深圳市安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忠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王勉,被告叶小彪、安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768.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安成公司员工叶小彪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粤B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粤B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祁连山路、南大路约30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沪XD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小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小彪、安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叶小彪系被告安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安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安成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粤B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外购药(17,519元)要求提供用药清单,外购药(28.5元、65元)无处方单,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6.5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装卸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安成公司员工叶小彪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粤B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粤B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祁连山路、南大路约30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沪XDXX**(临)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小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79,705.37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88元),期间住院52天。支付陪护费3,160元、装载费5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安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XDXX**(临)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18,500元,修理费支出18,50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粤B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处方、外购药发票、装载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和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小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安成公司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为79,611.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88元和无医嘱的外购药93.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70元。4、误工费15,330元,原告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车损18,5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装载费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60元,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6,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55,949.8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049.8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9,900元,由被告安成公司赔偿,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安成公司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装载费和物损费共计224,049.87元;三、被告深圳市安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军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9,900元(已给付10,000元,应返还100元);四、原告宋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3元,减半收取计3,391.5元,由原告宋建军负担72元,由被告深圳市安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